美加墨贸易协定中关于原产地的相关规定变化

  经贸资讯     |      2020-11-17 15:32
美加墨贸易协定(下简称USMCA),是美国总统特朗普上任之后依据原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拟定的,与原北美贸易协定相比变化较小,大部分沿袭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内容。其中原产地成本比例的变更主要聚焦于汽车产业。 
 
其中,关于原产地标准程序的主要条款规定:
 
-   原产地证书的格式被删除了,而允许将证明列入发票或任何其他商业单据中,但是须声明最基本的信息数据。若进口商未能遵守本章中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规定,各国将决定是否采取民事、刑事或行政制裁。
 
-   原产地证书由生产商和进口商准备,进口商在完成原产地证书方面享有一段过渡期。
 
-   认证计划和验证程序均已更新,以便更简洁快速地完成验证。原产地验证程序将由进口国的海关当局完成。海关当局将要求提供信息或在可行情况下视察工厂,以便了解整个生产过程和相关设施。
 
此外,关于原产地证书,USMCA做出了下列数据申报要求:
 
1.原产地证书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
 
2. 验证人
 
3. 出口商
 
4. 生产商
 
5. 进口商
 
6. 产品说明和HS 税则分类
 
7. 原产地标准
 
8.有效期限(12 个月)
 
9. 授权签字和签发日期
 
10.验证人必须在证明上签字并标注日期,同时附上以下声明:
 
“本人证明,本文件中所述产品符合原产资格,且本文件所载信息真实、准确。本人为证明该等陈述负责,并同意维持并按请求提交,或在验证视察期间提供对支持该证明必要的文件。
 
为了确保完全准确,对于原产地的认定规则和比例要求,需按照美加墨协定原文文本:
 
USMCA第四章 4.2原产货物
 
除本章中另有规定外,各方应规定,若产品存在以下情形,则该产品属原产:
 
(a)按第4.3条的定义*,完全来自或产自本协议一方或多方国内的产品;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本协议一方或多方的国内完整生产的产品,前提是该产品满足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载列的全部适用要求;
 
(c)专门使用原产材料,完全在本协议一方或多方的国内生产的产品;或
 
(d)除协调制度第61章至63章(服装/鞋类)中规定的、具有以下特征的产品外:
 
- (i)完全在本协议一方或多方的国内生产的产品;和
 
- (ii)以协调制度项下规定作为零部件的一种或多种非原产材料生产该产品,但该产品并不满足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载明的要求,因为该产品及其生产材料被归为同一子类目,或归为同一类目,而该类目项下并没有进一步划分子类目,或该产品以未组装或已拆卸形式进口到一方国内,但却根据协调制度通用解释规则(2)的规定,被归类为已组装产品;和
 
- (iii)在使用交易价值法作为计算方法时,根据第4.11条(累计规则)确定的区域价值含量不低于60%,而在使用净成本法时,该区域价值含量不低于50%;(参看下文4.5 区域价值含量)
 
以及满足本章所有其他适用标准的产品。
 
USMCA第四章 4.3 货物完全来自
 
 
若产品存在以下情形,则该产品属完全来自或产自本协议一方或多方国内:
 
 
(a) 矿物产品或从该方国内提取或摘取的、自然产生的其他物质;
 
 
(b)在该方国内培养、耕种、收货、摘取或收集的植物、种植物、蔬菜或菌类;
 
 
(c)在该方国内出生并培养的活体动物;
 
 
(d)从来自该方国内的活体动物获取的产品;
 
 
(e)通过捕猎、诱捕、垂钓、收集或捕捉等方式在该方国内获得的动物;
 
 
(f)通过该方国内的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g)通过已向一方注册、登记或备案并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从各方境外且根据国际法律,在非成员国的领海范围之外的海洋、海床或底土层获得的鱼类、贝类及其他海洋生物;
 
 
(h)通过第(g)款所述产品,在已向一方注册、登记或备案并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上生产的产品;
 
 
i)除鱼类、贝类和其他海洋生物之外,一方或一方的人员从位于各方境外、但是该方对此拥有开采权的海床或底土层获得的其他产品;
 
 
(j)因以下方式产生的废旧材料:
 
 
(i)在该方国内生产产生的;或
 
 
(ii)使用在该方国内收集的产品产生的,但是该产品仅适合用作原材料回收;和
 
 
(k)专门通过上述第(a)至(j)款所述产品或其在任何生产阶段产生的衍生品,在该方国内生产的产品。
 
 
USMCA第四章 4.5 区域价值含量
 
 
交易价值:
 
 
RVC=(TV-VNM)/TV x 100
 
 
其中:
 
 
RVC指区域价值含量,以百分比为单位;
 
 
TV指产品的交易价值,扣除产品在国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成本;
 
 
VNM指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生产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地不确定的材料。
 
 
净成本价值
 
 
RVC=(NC-VNM)/NC x 100
 
 
其中:
 
 
RVC指区域价值含量,以百分比为单位;
 
 
NC指产品的净成本;和VNM指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生产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地不确定的材料。
 
 
除附录4-B的附件1第10.3条规定的之外,对于该附件第10.4.2(a)条中规定的机动车,或该附件表G中规定的组件,为计算第2款或第3款项下产品的区域价值含量,生产商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用于生产在该产品的后续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其中,USMCA 4.5还规定:
 
 
5.各方应规定,若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为确定该产品是否符合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以下价值可作为原产含量:
 
 
(a)在一方或多方国内进行的非原产材料加工价值;和
 
(b)在一方或多方国内生产非原产材料时使用的任何原产材料的价值。
 
 
6.各方应规定,若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附录中并没有规定以交易价值作为计算方法的规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单独按第3款规定的净成本法计算区域价值含量。
 
 
7.若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根据第2款中载明的交易价值法计算该产品的区域价值含量,而本协议一方随后告知该进口税或生产商,在查验过程中,根据第5章(原产地标准程序)的规定,该产品的交易价值或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的价值须加以调整或按《关税评估协定》第1条的规定,该价值为不可接受的价值,则该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还可按第3款载明的净成本法计算产品的区域价值含量。
 
 
8.为计算第3款项下的产品净成本,该产品的生产商可:
 
 
(a)计算其就生产全部产品承担的总成本,扣除该等产品总成本范围内的所有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成本、版税、运输和包装成本以及已纳入无折让利息成本,然后将所得的全部产品的净成本合理划分给该产品;
 
(b)计算其就生产全部产品承担的总成本,并将总成本合理划分给该产品,随后扣除已纳入划分给该产品的总成本部分的所有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成本、版税、运输和包装成本和无折让利息成本;或
 
(c)合理划分构成就该产品承担的总成本的一部分的各项成本,以确保该等成本的总计金额中不含任何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成本、版税、运输和包装成本和无折让利息,但是,所有这类成本的划分应符合《统一规定》载明的有关合理分配成本的规定。
 
 
第四章 4.6 生产中使用的材料的价值
 
 
进口材料
 
 
a) 对于产品生产商进口的材料,在进口时材料的交易价值,包括材料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成本;
 
 
从产品生产国获得的材料
 
(i) 生产商所在国的一方国内的生产商已付或应付的价格;
 
(ii) 第(a) 款中就某种进口材料确定的价值;
 
(iii) 该方国内已付或应付的最早可查明的价格;或
 
 
自制材料
 
(i) 在生产材料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包括日常开支;和
 
(ii) 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增加的、等同于利润的金额,或等同于通常在销售与正在估值的自制产品同级别或同类的产品时体现的利润的金额。
 
 
第四章 4.7 进一步调整材料的价值
 
 
1 各方应规定,对于非原产材料或原产地不确定的材料,将从材料的价值中扣除以下费用:
 
 
(a) 运费、保险、包装成本,以及在将材料运往产品生产商所在地时发生的全部其他成本;
 
(b) 在一方或多方国内支付的关税、税费和海关经纪费用,不包括已豁免的、退还的、可退还的或可以其他方式收回的关税和税费,包括已付或应付关税或税费的抵扣额;和
 
(c) 因在产品过程中使用材料造成的浪费和损耗成本,减去可重复利用的废料或副产品的价值。
 
 
2 若第1款所列的成本或费用尚不明确,或无法获得有关调整金额的书面证据,则不得对该项成本做出调整。
 
 
第四章 4.8中间材料
 
 
1.除非附录4-B的附件1第10.3条另有规定,各方应规定,除该附件表G中规定的元件外,产生生产商可将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任何自制材料指定为中间材料,以便根据第4.5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计算该产品的区域价值含量,但是,若该中间材料受区域价值含量要求规限,则生产商不得将在生产该中间材料过程中使用的、受区域价值含量要求规限的任何其他自制材料指定为中间材料。
 
 
第四章 4.9 间接材料
 
 
间接材料应被视作原产材料,无论其生产地在何处。
 
 
第四章 4.11累积规则
 
 
1.各方应规定,若产品是由一位或多位生产商在一方或多方国内生产的,则该产品属原产,但前提是该产品满足第4.2条(原产货物)的要求以及本章载明的全部其他适用要求。
 
 
2.各方应规定,若于一方国内生产产品时,将另外一方或多方的原产产品或材料用作生产材料,则该等原产产品或材料视作产自该一方国内。
 
 
3.各方应规定,在一方或多方国内使用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对商品的原产资格有利,无论该生产是否足以为该材料本身带来原产资格。
 
 
第四章4.12 最低免税额
 
 
除附录4-A(第4.12 条(最低免税额)的豁免规定)另有规定外,各方应规定,若没有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适用税则分类变更,则所有该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以下项目的10% :
 
 
(a) 该产品的交易价值,需扣除产品在国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或
 
(b) 该产品的总成本,前提是该产品满足本章载明的全部其他适用要求。
 
 
2. 若第1款所述产品同时受区域价值含量要求规限,则该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纳入足适用区域价值含量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中(该内容待核实)。
 
 
3. 若对于受区域价值含量要求规限的产品,若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所占比例不足该产品交易价值(扣除产品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成本)或该产品总成本的10% ,则该产品无需再满足该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但前提是该产品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
 
 
4. 对于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第6.1.2 条至第6.1.3 条载明的规定适用,这类规定将取代第1款的规定。
 
 
第四章 4.13 可替代产品和材料
 
 
各方应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可替代产品或材料属原产:
 
 
(a)当产品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替代材料时,材料是否属原产须依公认会计原则中规定的存货管理方法,或生产地所在一方可接受的存货管理方法确定;或
 
 
(b)当原产和非原产的可替代材料相混合并以同等方式进口时,材料是否属原产须依公认会计原则中规定的存货管理方法,或出口产品的一方可接受的存货管理方法确定。
 
 
2.根据第1款规定选择存货管理方法的人士必须在其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其所选择的存货管理方法。
 
 
3.为进一步明确,若进口商、生产商或出口商已将各可替代材料或产品实际分隔开来,可以对其作具体区分,进口商可主张某一可替代材料或产品属原产。
 
 
第四章 4.14 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
 
 
各方应规定:
 
 
(a)在确定某一产品是否完全来自国内,或是否满足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载明的税则分类程序或变更要求时,第3款所述的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不予考虑;和
 
(b)在确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区域价值含量要求时,在计算该产品的区域价值含量时,第3款所述的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将作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价值纳入考虑范围。
 
 
2.各方应规定,第3款所述的产品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具备与其一同发货的产品所具备的原产资格。
 
 
3.为本条之目的,在以下情形下,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纳入考虑范围:
 
 
(a)该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与其所属产品进行共同分类、共同发货但并未单独开具发票;和
 
(b)该配件、备件、工具、或指导材料或其他信息材料的类型、数量和价值均是该产品惯用的。
 
 
第四章4.15 供零售使用的保装和容器
 
 
1.各方应规定,对于用于包装产品进行零售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若该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产品进行共同分类,则在确定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满足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载明的适用税则分类程序或变更要求,或该产品是否完全来自或产自某一方时,该等包装材料和容器不予考虑。
 
 
2.各方应规定,若产品受区域价值含量规限,对于用于包装产品进行零售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若该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产品进行共同分类,则在计算该产品的区域价值含量时,该包装材料和容器将作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纳入考虑范围。
 
 
第四章 4.16 供运输使用
 
 
各方应规定,在确定产品是否属原产时,不考虑供运输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性质。
 
 
第四章 4.17 成套产品、装备或合成产品
 
 
1.除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各方应规定,对于因适用《协调制度的一般解释准则》规则3而归类的成套产品,仅当该套组内的所有产品均为原产产品,且该套组及其中的产品均满足本章载明的其他适用要求时,该套产品属原产产品。
 
 
2.尽管有第1款规定,对于因适用《协调制度的一般解释准则》规则3而归类的成套产品,仅当该套组内的所有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套产品价值的7%时,该套产品属于原产产品。
 
 
3.为第2款之目的,成套产品内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以及该套产品的价值应按计算产品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及产品本身的价值时使用的方法计算。
 
 
4.对于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第6.1.4条至第6.1.5条载明的规定适用,这类规定将取代第1款的规定。
 
 
第四章4.18 运输和转运
 
1.各方应规定,若原产产品已运送至进口方,且中途未经过非缔约方境内,则该原产产品仍具有原产资格。
 
2.各方应规定,若原产商品运输至各方境外,则在以下情形下,该产品仍具备其原产资格:
 
(a)该产品仍然在某一非缔约方境内受海关监管;且除卸载、重新装载、从整批装运中分拆、储存、按进口方的要求加标签或标记、或为确保该产品的良好状态或为将该产品运输至进口国境内所需的任何其他操作外,并未在各方境外进行任何操作。 
 
第四章 4.19 非限制性操作
 
各方应规定,不得仅仅因为以下原因将某一产品视为原产产品:
 
(a)仅仅在水中或其他物质中稀释,而并未实质性改变产品性质;或
 
(b)在优势证据基础上证明其属于以规避本章规定为目标的生产或定价活动。
 
此外,就汽车行业,为了保护美国本土汽车行业就业率,USMCA进行了更有针对性的要求,其中乘用车或者轻型卡车:
 
自协议生效日:乘用车或者轻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66%,交易价值法估算为76%;
 
协议生效一年:乘用车或者轻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69%,交易价值法估算为79%;
 
协议生效二年:乘用车或者轻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72%,交易价值法估算为82%;
 
协议生效三年:乘用车或者轻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75%,交易价值法估算为85%。
 
重型卡车方面则为:
 
自协议生效日:重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60%,交易价值法估算为70%;
 
协议生效四年:重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64%,交易价值法估算为74%;
 
协议生效七年:重型卡车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为70%,交易价值法估算为80%。 
 
关于车辆所使用钢铝材料:
 
1.除附录4-B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或本附件载有的其他要求外,各方应规定,仅有满足以下条件的乘用车、轻型卡车或重型卡车属于原产车:在前一年度内:
 
(a)机动车生产商在北美地区采购的钢材中至少有70%产自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以及
 
(b)机动车生产商在北美地区采购的铝材中至少有70%为原产(若机动车生产商在采购钢铝材的一方国内拥有多个工厂,这项要求将适用于在整个北美地区进行采购的生产商。采购钢铝材包括直接采购、通过服务中心采购以及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2.各方应规定,在机动车生产商证明其每年采购的钢材和铝材满足本条第1款项下的要求,以及相关记录已按照第5.9条项下的记录保存要求保存时,该年度内的证明适用于下一年度生产或进口的机动车;即,在接下来一年内,该生产商在一方国内生产的所有机动车,或该生产商从一方国内出口的所有机动车将被视为满足第1款项下的要求。
 
3.如有必要,各方应尽力对受第1款规限的钢材和铝材做补充说明或其他修改,以推动执行此项要求。经其中一方请求,各方应就对钢材和铝材的说明进行任何适当修订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4.各方应将有关本项要求的任何证明或验证条款纳入第5.17 条规定的《统一规定》之中。
 
此外,针对汽车行业,USMCA中除了关于汽车的材料、制造成本,对该行业的劳工成本也做出了规定:
 
第4-B.7 条:
 
1.除附录4-B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或本附件载有的其他要求外,各方应规定,仅当乘用车生产商可按年度证明,其生产满足有关以下劳动价值含量(LVC )要求时,该乘用车才属于原产车:
 
- 自2021 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日后满一年之日(以时间较晚者为准)开始,劳动价值含量达到33% ,其中,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至少达18 个百分点,技术费用不超过10 个百分点,装配费用不超过5个百分点;
 
- 自2022 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日后满两年之日(以时间较晚者为准)开始,劳动价值含量达到36% ,其中,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至少达21 个百分点,技术费用不超过10 个百分点,装配费用不超过5个百分点;
 
- 自2020 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日(以时间较晚者为准)开始,劳动价值含量达到30% ,其中,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至少达15 个百分点,高薪技术费用不超过10 个百分点,高薪装配费用不超过5个百分点;
 
- 自2023 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日后满三年之日(以时间较晚者为准)开始,劳动价值含量达到40% ,其中,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至少达25 个百分点,技术费用不超过10 个百分点,装配费用不超过5个百分点;
 
2. 各方应规定,对于轻型卡车或重型卡车,仅当机动车生产商证明,其生产满足如下劳动价值含量要求后,该轻型卡车或重型卡车才属于原产车:劳动价值含量中,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至少达30 个百分点,技术费用不超过10 个百分点,装配费用不超过5个百分点.
 
3. 各方应规定,第1款和第2款项下的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高薪技术费用和高薪装配费用应按如下方式计算:
 
(a) 针对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购入零部件或在某一工厂或设施生产的材料103 的年度采购价值(APV )102 ,以及北美地区生产时薪至少为16 美元/小时104104104的汽车装配厂或设施的任何劳动力成本,占汽车净成本的百分比,或汽车厂装配总年度采购价值,包括汽车装配厂或设施的任何劳动力成本;
 
(b) 对于高薪技术费用,机动车生产商每年在北美地区就研发105 或信息技术106 支付的薪资费用占该机动车生产商每年在北美地区就生产支付的薪资费用的百分比;和
 
(c) 对于高薪装配费用,若机动车生产商证明,其在北美地区拥有平均生产薪资至少达每小时16 美元的发动机装配、变速箱装配或高能电池装配厂,或与此类工厂签订有长期合同,则可抵扣5个以下百分点。
 
4. 各方应规定,为计算乘用车、轻型卡车或重型卡车的劳动价值含量,可使用以下任一类别,以在该类别下的机动车总数,或该类别下出口至另外一方或多方的机动车数目为基础,取均值作为计算结果:
 
(a) 在一方国内的同一个工厂内生产的同一级别机动车中型号相同的机动车;
 
(b) 在一方国内的同一个工厂内生产的同一级别机动车;
 
(c) 在一方国内生产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同一级别机动车;或
 
(d) 各方决定的任何其他类别。
 
5. 各方应规定,在机动车生产商证明了当前年度的劳动价值含量,以及相关记录已按照第5.9 条项下的记录保存要求保存时,该年度内的证明适用于下一年度生产或进口的机动车;即,在接下来一年内,该生产商在一方国内生产的所有机动车,或该生产商从一方国内出口的所有机动车将被视为满足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要求。
 
6. 各方应规定,在2027 年1月1日前期间或本协议生效后满七年(以时间较晚者为准)内,若机动车生产商证明,通过将高薪材料和制造费用提高到30 个百分点以上,重型卡车的劳动价值含量已高于45% ,则该生产商可使用30 个百分点以上的部分抵扣本附件第4-B.4.1 条项下的区域价值含量百分比,前提是区域价值含量百分比不低于60% 。
 
7. 各方应将有关本条规定的任何补充证明或验证条款纳入第5.17 条规定的《统一规定》之中。
 
对下列机动车规定有具体的区域价值含量要求:净成本62.5%
 
(a) 前六位码为8702.10 或8702.90 的、乘载人数在15 人及以下的机动车;以前六位码为8703.21 至8703.90 的、压燃式发动机为主推进电机的机动车、三轮或四轮摩托车、旅居车或演艺车、或专门或主要用于越野的机动车;或前六位码为8704.21 或8407.31 、专门或主要用于越野的机动车;和
 
(b) 前四位码为84.07 或84.08 或前六位码为8708.40 、用于第(a) 分款中的机动车的产品。
 
净成本60%
 
(a) 前四位码为8701 的产品,不包括前六位码为8701.20 的产品;前六位码为8704.10 的机动车、前六位码为8704.21 至8704.9 、专门或主要用于越野的机动车;前四位码为
 
87.05 的机动车;前四位码为87.06 、但不用于乘用车、轻型卡车或重型卡车的产品;
 
(b) 前四位码为84.07 或84.08 或前六位码为8708.40 、用于第(a) 分款中的机动车的产品。
 
(c) 除第2(b) 款规定的产品或前六位编码为8482.10 至8482.80 、8483.20 或8483.30 的产品外,本附件表F中所列的、受区域价值含量要求规限以及用于第1(a) 或2(a) 款所列机动车的产品。
 

新闻来源:中国国际商会沈阳商会